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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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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0-2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全面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全区每个公民户口登记的合法权益;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全区每个无户口公民的实际情况;坚持分类实施,区别情况制订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我区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全区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实现我区公民户口和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我区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下同)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无法申领到《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4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自治区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和收养公证书的,公安机关应在采集、核对被收养人DNA信息,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凭收养人书面申请、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民警调查报告等材料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牧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牧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本地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漏登等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漏登)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的,凭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没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的,凭本人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嘎查村(居)委会关于现居住状况的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等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七)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我区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区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区居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九)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认真核查办理。各地区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区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数量及有关情况。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依法依规为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要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的备案和比对核验,严厉打击借机办理虚假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格户籍档案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现行有关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和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规定。公安部门要抓紧修订完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及时修订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时为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儿童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户口儿童依法登记户口提供依据;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流浪乞讨救助、收养登记等工作,依法为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办理收养登记,保障无户口人员的合法权益;司法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开展亲权鉴定和符合条件的事实收养公证以及与群众登记户口相关的其他鉴定、公证事项。各部门间要加强沟通协作,妥善解决疑难复杂无户口人员相关问题。

  (四)加强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强化督导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自治区公安厅要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卫生计生委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区的督查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之前自治区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20169月15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