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2017-11-07 来源:锡林浩特市招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行为,更好地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投资建设《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按照本章第二条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由自治区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国家、自治区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市或旗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具体备案权限,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备案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填
写《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并按照属地原则或盟行政公署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权限,直接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项目申请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仅对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
(五)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第七条 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经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文
件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上级备案机关在出具备案意见,或不予备案的意见时,应抄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录入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或项目备案意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十条 取得项目备案意见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填写内蒙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出具项目备案变更意见,并将相关变更情况在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上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技术工艺发生变化;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如停止建设已经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 备案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意见是项目申请单位开展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的初始依据。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意见,分别向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和建设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环评、节能审查、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进行备案的项目或者有重大变更但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2年有效期内,因前置审批手续未办结仍需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每个项目可申请延期备案一次(延期1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意见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撤销
对该项目的备案,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体系记录;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共同对备案项目实施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完善项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盟市、旗县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管理,不再另行制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